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漾弓江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漾弓江各级河(湖)长按照职责做好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