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持续改善漾弓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漾弓江流域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水质断面考核标准。其中,已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以上的干流及支流断面应当保持水质稳定;低于Ⅲ类的应当逐步改善、提高水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漾弓江流域生态流量保障,调水补入漾弓江流域的,其水质应当达到前款规定的水质标准要求。地方法规 · 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