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漾弓江流域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漾弓江支流应当纳入河道管理范围或者干流河长制管理范围,保护自然水道的完整性和流通性。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河道原有走向。

地方法规 · 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