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禁止下列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一)冒用院前医疗急救标志图案;
(二)设置“120”以外的急救服务电话;
(三)假冒“120”急救车辆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四)恶意拨打“120”急救服务电话;
(五)阻碍“120”急救车辆通行;
(六)损毁“120”急救车辆及急救器械、设备;
(七)侮辱、殴打院前医疗急救人员;
(八)阻碍院前医疗急救人员施救;
(九)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院前医疗急救人员拨打“110”求助的,公安机关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处置。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