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医疗急救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院前医疗急救收费项目和标准,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在工作场所和急救车辆等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提供服务前告知患者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患者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院前医疗急救费用。在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中产生的道路通行费由患者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承担;因自身原因拒绝接受已派出的急救车辆提供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支付已经发生的急救车辆使用费。

院前医疗急救中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