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对电梯安全使用负责,住宅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方为使用单位;

(三)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所有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住宅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所有权人及时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地方法规 · 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