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发生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事件,应当立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应急预案进行处置。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