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有效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加强对取水口(井)的水质监测,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向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不得利用饮用水水源从事与供水、保护水源无关的活动。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23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