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加强对取水口(井)的水质监测,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向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不得利用饮用水水源从事与供水、保护水源无关的活动。

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