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水源保护第十七条有效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23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