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水源保护第十一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对重点区域应当依法设置围网、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23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