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湿地责任主体应当科学评估湿地生态状况,通过调节湿地水位、增殖放流和控制植被规模等措施,改善水生态环境,保持湿地生物多样性。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