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机动车驾驶人在遇交通警察检查时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遇交通警察检查时,拒绝接受检查或者驾车、弃车逃避检查;

(二)发生交通事故后,让他人冒名顶替其驾驶行为;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