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

(五)进行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时可以进入生产加工企业、农贸市场,配送中心、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点)进行抽样;

(六)依法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地方法规 ·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