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车辆经营权期限自机动车注册登记之日起,至车辆退出营运时止。车辆经营权期限不得超过车辆营运年限。

车辆经营权到期后,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应核减巡游车经营者的车辆经营权,注销其巡游车道路运输证。巡游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巡游车经营者在原许可期限内的服务质量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认定为合格的,予以许可。

巡游车经营者在办理继续经营的手续前,应当将驾驶员、营运车辆所涉及的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处理完毕。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