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依法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外,区(县)人民政府按实际征地面积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安排留用地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应当在申请用地时一并上报审批或者通过货币补偿形式同步兑现。需安排的留用地面积少于三亩,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延后与其他留用地累计合并安排。留用地选址可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安排,也可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集中安置。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涉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鼓励留用地在其规划范围内选址。
因国土空间规划等原因难以落实留用地选址或者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可不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补偿。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征地时所在地对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工业用地基准地价。
折算成货币补偿的,应当将不安排留用地和折算货币补偿的情况在用地报批材料书面请示及征收土地方案中予以说明,货币补偿款项应当与实际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用同步兑现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