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有效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三)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个人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