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要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由借出单位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抄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借用馆藏二级、三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借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应当依法签订借用协议,协议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