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可以划定公布必要的保护区域。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