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检疫等有关手续;

(二)有笼养或者圈养设施;

(三)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内;

(五)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建立包括犬只产地、品种、数量、饲养者、检疫证明编号、购买人、购销日期等事项的档案,确保犬只信息可追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