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接收临时寄养犬只的个人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条件,并且寄养的犬只具有养犬登记证。每户接收寄养犬只数量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