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迁出犬只的;

(二)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机构不再饲养的;

(三)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