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经费。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