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的,不得危及既有通信设施安全或者妨碍网络畅通;可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造成通信中断的,应当征得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损害通信设施或者妨碍网络畅通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城乡建设、规划调整等需要改动、迁移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就经济补偿、设施防护、选址重建等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需要重新建设通信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施工或者通信设施建设等原因可能造成通信中断的,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提前告知相关用户。可能对通信服务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省通信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报告。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