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有效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按照建筑物总面积和交存标准向市、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统一交存。物业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专有部分面积以及同一交存标准向业主收取。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本息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百分之三十时,应当及时续交。
业主未按照管理规约约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催告。经催告后仍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街道办镇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协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工作。
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