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有效保修期满后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专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专有部分业主承担;
(二)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部分共有的业主分担;
(三)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担。
前款涉及尚未售出的房屋或者公有住房的,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相应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房屋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业主应当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