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已投入使用的物业服务区域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占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可以向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方案,变更方案应当对变更后物业服务区域的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等作出规定。

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调整方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变更方案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物业服务区域内全体业主投票表决。变更方案应当由变更前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物业服务区域可以调整。

物业服务区域变更后,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抄告县级市(区)规划主管部门、街道办镇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

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