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对建设年限较长、标准较低、配套设施不健全、不具备实施市场化物业服务条件的旧住宅小区,可以由街道办镇政府通过居(村)民委员会托管、社会组织代管或者居民自管等方式实施基本物业服务。旧住宅小区基本物业服务的实施方案,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实施基本物业服务的旧住宅小区业主,应当根据提供的物业服务项目和标准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基本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得高于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二级收费标准。
实施基本物业服务的旧住宅小区,可以利用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的公共收益补贴物业公共服务费。
按基本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向业主收取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全部到位,以及利用公共收益补贴物业公共服务费后仍然不足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旧住宅小区进行改造整治,改善基础设施条件,帮助旧住宅小区进行适老化改造,推动实施基本物业服务的旧住宅小区向市场化物业服务过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在管项目周边的旧住宅小区。
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