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虚构、篡改、隐匿、毁弃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

(三)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妨碍业主委员会换届交接工作;

(四)擅自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

(五)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变更、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六)将业主共有财产租借给他人或者设定担保等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七)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务,与物业服务企业有经济往来或者利益交换;

(八)泄露业主信息;

(九)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街道办镇政府督促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终止其成员资格。在成员资格被终止前,可以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该成员暂停履行职责。

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