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培训考核,严格执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检查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保证体格检查工作的质量。

对兵员身体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市和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安排部队接兵人员参与体格检查工作。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