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第五章 监督工作的公开第五十二条有效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中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一)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二)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财政经济的有关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三)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四)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执法检查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五)其他应当通报并公布的事项。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