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回复报告机关。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未按照规定时间送交的,主任会议可以要求作出说明并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确定的监督议题,可以不适用本条规定的时限。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