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转让国道(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收费权,应当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转让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的收费公路收费权,应当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

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应当书面告知签订原投资经营协议或者转让协议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