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办理案件,提高审判质效,做好释法说理、服判息诉工作,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

人民法院在办理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并且一方当事人为同一主体的群体性诉讼案件时,可以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和裁判,发挥示范裁判作用,推动相关矛盾纠纷化解。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