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禁止在军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三)升放动力伞、滑翔伞、无人驾驶航空器、风筝、孔明灯、气球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升空物体;
(四)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
(五)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六)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七)修建影响机场通信、导航设施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
军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物标志。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