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县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历史地段的主要出入口,设置统一样式的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地段保护标志。

地方法规 ·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