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承担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二)包庇、纵容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等违法行为;(三)泄露举报人、投诉人信息;(四)违法处理涉案财物;(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