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供应燃气;

(七)要求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八)向餐饮用气场所提供气液两相气瓶;

(九)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十一)直接用燃气槽车充装燃气气瓶;

(十二)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三)拒绝或者以其他理由变相拒绝有关部门对其供应配送的燃气或者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及配件进行抽检;

(十四)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燃气;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