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研究决定城市更新相关重大事项。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推进本行政区域城市更新工作,并对城市更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了解、反映居民、村民的城市更新需求,组织居民、村民参与城市更新活动。

地方法规 · 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