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破坏或者非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破坏与水源保护相关的其他植被的,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或者植被,处毁坏树木或者植被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经济林种植的,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