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拆除、覆盖、移动、改动,或者损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或者监控监测设备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化工、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原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种植的,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养殖、坑塘养殖、肥水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餐饮或者组织进行露营、野炊、放牧、捕鱼、洗刷物品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露营、野炊、放牧、捕鱼、洗刷物品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