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休牧是指在草畜平衡区实行季节性禁止放牧的措施。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和牧草生长规律,在每年牧草返青期组织实行休牧,休牧期不得少于四十五天。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