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禁牧区每五年划定一次。

禁牧区草原应当严格限制打草。对植被恢复较好的禁牧区,经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保护性打草。

对植被有效恢复的禁牧区草原可以调整为草畜平衡区,科学放牧利用。具体调整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