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第十一条有效本条例所称禁牧是指对草原实行一年以上禁止放牧利用的保护措施。下列草原应当划定为禁牧区:(一)重度退化、沙化草原;(二)不适宜放牧利用的中度退化、沙化草原;(三)自然保护区和重要湿地草原;(四)其他需要禁牧的草原。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