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