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有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