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根据需要在一级保护区周边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