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七条有效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化工、生物发酵、电镀、皮革、冶炼、放射性、炼油、炼焦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二)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水量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三)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