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化工、生物发酵、电镀、皮革、冶炼、放射性、炼油、炼焦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二)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水量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

(三)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