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视其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一)保护、管理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或制止非法猎捕、买卖、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有功的;

(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四)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成果突出的。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