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入湖河道保护治理的主体责任,应当将入湖河道保护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入湖河道生态环境保护治理的财政投入,制定并组织实施保护治理措施。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和湖泊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入湖河道监管执法、水害和污染防治以及相关规划和保护治理方案的实施等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入湖河道保护治理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