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入湖河道管控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湖泊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擅自填堵、覆盖入湖河道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湖泊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围垦入湖河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湖泊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湖泊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在入湖河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湖泊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湖泊管理机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