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入湖河道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在入湖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依法取得审批,并且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入湖河道排污口排查溯源工作,确定排污口责任主体,实施分类整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入湖河道排污口环境执法,对违法设置排污口或者不按照规定排污的,依法予以处罚,同时将处罚决定依法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